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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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顏淑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教材」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帳戶之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及各金融卡密碼出借予前開自稱「吳教材」之成年男子,以供自稱「吳教材」之成年男子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該自稱「吳教材」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三帳戶之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及各金融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先以簡訊傳送至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乙○○信用卡遭盜刷,致乙○○陷於錯誤,而撥打該則簡訊所示之聯絡電話查詢,並依其指示,前往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八分許,將新臺幣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匯入甲○○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甲○○以此方式幫助自稱「吳教材」之成年男子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弘文審判長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