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春鈴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443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A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妻 陳賽英 與雇主甲○○有曖昧關係,於民國95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見甲○○載送陳賽英返家,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後,乙○○打開車門將陳賽英拉出車外,並以雨傘戳向車內之甲○○,甲○○因而下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甲○○與乙○○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以徒手互毆對方身體,致甲○○受有左前臂與右小指挫傷、擦傷,乙○○受有左後腦浮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賽英證述相符,並有驗傷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月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