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原名 李鸝嬌
丙○○相對人丁○○代理人乙○○
林憲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45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95年4月3日(原主張係94年4月3日嗣於本院更正為於95年4月3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超過上開部分,業已減縮,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所簽發,惟該債務已於相對人自行將抗告人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98號2樓、3樓及台北市○○區○○路2段100號2樓、3樓房屋共4戶連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47地號及147-3地號土地(均持分4/14)之產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因抵銷債務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消滅,相對人在無任何債權存在之情形下,聲請強制執行即屬不當云云資為抗辯。惟抗告人主張因抵銷而債務消滅,乃屬實體法上債之消滅原因,若為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首揭判例意旨,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