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己○○
甲○○辛○○庚○○乙○○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與其餘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七六、三七
七、四一一、四一六、四一七、四二0及四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同縣○○鄉○○段二三一之一、二三一之一0二、二三一之一二五、二三一之一二六、六一一、六一二及六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財產。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屋、民宿或興建中之鋼架屋及停車場使用,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彼等限期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返還所有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原審另判命共同被告 羅兆來 拆屋還地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辛○○、庚○○、乙○○及丁○○則以:伊等至少於八十二年間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自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或出租予伊等,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云云;而上訴人己○○亦以:伊之房屋應無越界,縱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即已知悉,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再請求伊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不高,屬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為上訴人己○○、甲○○、辛○○、庚○○、乙○○及丁○○無權占用,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鋼架屋、民宿或興建中之鋼架屋及停車場(見原審㈠卷四十頁至五十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九九頁至一O一頁之勘驗筆錄、三三頁至四十頁、一四五頁至一五三頁之現場照片一O二頁至一O三頁、㈡卷二三頁至二四頁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返還所有物請求權,請求返還等情。雖上訴人甲○○、辛○○、庚○○、乙○○及丁○○(下稱上訴人甲○○等五人)抗辯伊等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或出租予伊等,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要求伊等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而上訴人己○○亦抗辯:伊之房屋應無越界,縱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即已知悉,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再請求伊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不高,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甲○○等五人雖已依上訴人之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惟此係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核與給付租金之性質不同,兩造間並不因而成立租賃關係,或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變更成為有權占有。
㈡上訴人甲○○等五人雖抗辯伊等既已繳交歷年使用之補償金
,自屬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或出租予伊等云云。惟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係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並於第七點規定:「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標售:㈠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㈡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㈢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㈣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㈤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㈥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㈦地上有堆置物者。㈧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㈨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㈩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見原審㈠卷一六八頁、一六九頁之該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㈠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㈡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見原審㈠卷一四O頁之該規定)。查依上訴人甲○○等五人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O九號上訴人甲○○等五人被訴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已載明:上訴人甲○○自承在系爭土地上已種植一、二十年之果樹;上訴人辛○○已在系爭土地種菜三十多年;上訴人乙○○早於四十幾年前就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上訴人丁○○亦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四十多年;上訴人庚○○之土地係向乙○○借用,自得承受乙○○之權利(見原審㈠卷一二五頁),足見上訴人甲○○等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雖係從事農耕使用,惟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三次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況已為鋼架屋、民宿或興建中之鋼架屋及停車場(見原審㈠卷三三頁至四十頁、一四五頁至一五三頁之現場照片),已不得視為空地,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20011489號函,促請上訴人甲○○等五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見原審㈠卷一五八頁至一六七頁)。上訴人甲○○等五人雖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繳交使用補償金,惟上開尚未興建完成之鋼架屋仍繼續興建中,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三三頁至四十頁、一四六頁至一五三頁)。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甲○○等五人所有之地上物均非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使用迄今,且彼等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亦均屬磚造及鋼架造之三層樓房,而非屬簡易棚架,核與上開讓售或出租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甲○○等五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
㈢上訴人己○○雖抗辯:伊之建物縱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間即已知悉,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再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三次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始發現上訴人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樓房並舖設柏油地面等情,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20011489號函,促請上訴人己○○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見原審㈠卷一五八頁至一六七頁),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足見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一致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之濫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彼等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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