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造橋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逕行進入回數票專用車道過站,而以現金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造橋收費站時,因遞交回數費速度較慢,在後之警車則鳴笛催促,受處分人因而失神致回數票掉入車椅夾縫中,一時無法取出,為讓車流順暢,暫遞現金因應,迨至前方停車欲向警察說明及請其查驗回數票,惟因警察態度不佳及趕辦事項,未克久留說明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96年11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117公里造橋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逕行進入回數票專用車道過站,而以現金繳費之事實,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異議稱: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造橋收費
站時,因遞交回數費速度較慢,在後之警車則鳴笛催促,伊因而失神致回數票掉入車椅夾縫中,一時無法取出,為讓車流順暢,暫遞現金因應,迨至前方停車欲向警察說明及請其查驗回數票,惟因警察態度不佳及趕辦事項,未克久留說明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開偵防車執行巡邏勤務,跟著受處分人車子的後方,受處分人行駛在回數票專用車道,受處分人沒有回數票,就拿零錢要向收票小姐繳費,小姐就給他一張紙條載明到下一站繳費,他在收費站停了接近一分多鐘,後方的車就開始堵塞,為避免堵塞,我們就用擴音器請這部車往前方槽化線停,我們將當時情形告訴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說他忘記帶票,如果當時真的有票,我就會讓受處分人離開,我與另外一位同事就跟受處分人說收費站前三公里都有標誌牌,受處分人這樣行駛是違規的,受處分人拒絕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找票是沒有那麼難,但是伊想下車跟警察說明,並將行駕照都交給警察,伊是站在警察旁邊,沒有去找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果如受處分人所稱其將回數票掉入車椅夾縫中,一時無法取出,何以在下車遞交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予警方查驗之際,未及時撿拾遺落於車上之回數票再向警方說明?又舉發之警員甲○○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又無怨隙,應無攀誣之理,何以該警員未聽到受處分人關於遺落回數票之說明?是受處分人上開異議所述尚難採信。至受處分人以事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文中曾提及當時有全程錄音,而要求提出錄音帶云云,雖未據上開警員於本院調查中提出,然上開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