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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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1號前,欲超越同方向前方由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因而從後方擦撞乙○○所騎駛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外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車禍發生後下車察看,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乙○○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將傷者送醫,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乙○○委請同事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甲○○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檢察官於96年2月2日發布通緝,於同年9月21日經警緝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詢時所為之陳
述,及目擊證人游世誌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騎駛機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外傷,被告於案發後僅下車察看,伊表示要報警,詎被告並未留下等候員警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離開之被害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15141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55頁至第56頁)、目擊證人游世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場目擊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撞,當時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曾下車察看,因被害人表示要報警,被告旋即駕車離開,伊將被害人扶起,當時被害人表情很痛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9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第35頁)相符,此外,並有公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案發後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共12幀(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141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因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已婚並扶養3名國中以下在學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1日為警逮捕到案接受偵查,依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表明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亦缺乏尊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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