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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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且依此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明定。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而行為人此時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更屬當然。本件異議人並未對於舉發事實承認,其雖已於民國96年11月4日自動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然據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2160000號函所示,異議人已於96年11月1日提出申訴,是異議人顯非認本件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須受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DR-4761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莊市○○街○○巷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員警陪同下檢閱5張舉發照片,其中2張是由車尾方向拍攝,足可證明只有車頭前端處有一短紅線,但原舉發機關並未向裁決所附上對異議人有利之照片,異議人希望能在檢視所有照片情況下,對本案重新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新莊市○○街○○巷內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憑。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車輛前端之路面上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顯見該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為明確,而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路段,即屬違規,並不因車輛超越紅線多寡而有異,是異議人辯稱從車尾拍攝之採證照片可證明只有車頭前端處有一短紅線云云,尚不足採。至異議人請求能在重新檢視所有採證照片之情況下,對本案重新裁決乙節,因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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