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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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里鄉○○○○道路旁,挖取其已故友人「藍彬成」生前埋設於路旁土堆之仿造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隨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直至同年8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背包內查扣前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 蔡宗賢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以之作為證據方法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宗賢於警詢時對被告遭警查獲過程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佐,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證(該等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殺傷力),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並可貫穿0.65mm之鋁板(監測板),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9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3762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槍彈照片
6張(見偵卷第56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701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非制式子彈為4顆,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為違禁物,惟均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已失殺傷力,而所餘彈殼、彈頭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