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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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許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民國92年5月及95年5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AIG
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