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交簡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但表示已與告訴人乙○○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當庭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又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可查閱本院卷內所附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信被告經過這次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會記取教訓,而不會再次輕易觸法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讓她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