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乙○○男4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聲請書誤載為 巫有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丙○○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承租耕種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長4公尺塑膠水管5支、8公尺塑膠水管1支得手,並已將其中2支水管搬運至該小貨車上;甲○○、乙○○當場被 邱慶墩 發現報警,且通知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前揭被竊取之水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證人邱慶墩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人認被告2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準此而言,本件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人聲請之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⑴素行皆尚稱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犯罪之緣由、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性質、價值及所生危害之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乃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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