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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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同為從事廢棄車輛回收之業者,丙○○前曾因拖吊車輛維修之問題與乙○○互生嫌隙,乃於民國92年9月初某日23時許,趁乙○○休息之際,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龍山汽車修理場」,灑冥紙洩憤,惟乙○○得知後遂以其汽車修配場之環保回收廣告貼紙覆蓋於丙○○張貼於廢棄車輛之廣告貼紙上之方式報復。詎丙○○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8日23時許,率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龍山汽車修理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腫脹
2公分X1公分、左前胸擦傷5公分X0.5公分、背部擦傷10公分X0.5公分、左小腿擦傷5公分X3公分之傷害,嗣因乙○○之女友甲○○之阻擋,丙○○等始行罷手,惟於離去之際丙○○將其使用之摩托羅拉牌米色行動電話1具遺留於現場。再於翌日(即同月9日)22時許,丙○○連續以電話向乙○○恫嚇稱:如不賠償其損失,要見1次打1次等語,致乙○○及其女友甲○○心生畏懼,且乙○○見丙○○不肯善了,遂商請其透過丙○○認識之 丁秋城 出面協調,乙○○乃於同日23時許,偕同甲○○至丁秋城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商談和解事宜,並由丁秋城通知丙○○前來,詎丙○○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社長」之葉姓男子及「社長」所帶同之4名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相偕前來,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及「社長」出面對乙○○恫稱:須對送修車輛及覆蓋廣告貼紙等事,賠償丙○○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否則即叫「社長」將乙○○拖到山上去砍斷手腳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嗣經丁秋城代為協調議價將金額降為15萬元,延至翌日(即同月10日)凌晨,由「社長」在其所攜帶票號052536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15萬元、發票日期92年9月10日、到期日92年10月10日後,逼迫乙○○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方能離開,且要求乙○○必須立刻拿支票前來換回本票,甲○○乃於是日(即10日)16時許,單獨持其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T0000000、發票日期92年10月10日、面額15萬元支票乙紙前往丁秋城上址住處換回上開本票,並由綽號「社長」之男子擬具和解書(下稱甲和解書)內容,要甲○○簽名。嗣後,因丁秋城認為甲和解書之內容對丙○○不利,乃於同月11日,重新書寫1份和解書(下稱乙和解書),請其同居人綽號「 阿霞 」之女子拿至彰化縣○○鄉○○村○○○街路口之百姓公廟,給乙○○簽名。之後,於同年10月10日發票日期屆至,丙○○將支票交由「社長」,請「社長」代為取錢,「社長」即令其手下不明人士,以電話向乙○○催款,乙○○不得已方支付現金15萬元給上開不詳人士換回支票,嗣後,丙○○即至丁秋城之上開處所,取得現款而得逞。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2年9月8日23時許曾至乙○○之汽車修理場,且於翌日打電話給乙○○,之後並於同月9日晚間在丁秋城住處商談和解,乙○○當場簽下1紙本票,翌日再拿同面額之支票換回本票並簽下和解書,同年月11日伊並曾和「阿霞」拿第2份和解書給乙○○簽名,復於支票屆期時向乙○○取得1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92年9月8日伊1個人到乙○○修車場跟他說不可將回收的貼紙貼在伊張貼之廣告貼紙上,雖於談話間,伊曾拿寶特瓶丟乙○○,但未毆打乙○○,是另有一群人進來打乙○○,翌日伊並未在電話中恐嚇或要求賠償,之後乙○○打電話給丁秋城並在丁秋城住處說要賠償伊15萬元,且當場開了1張本票,伊未通知「社長」過去也沒有對乙○○恐嚇稱如不賠償要將他拖到山上打斷手腳等語,隔日乙○○打電話給伊到丁秋城住處以支票換回本票,而和解書內容是甲○○唸給「社長」寫的,嗣後丁秋城的同居人「阿霞」重新寫了1份和解書,並拿給乙○○簽名,乙○○叫伊不要拿支票去兌現,票到期時,乙○○自己將現金拿至丁秋城住處外面交給 伊云云 。經查:(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曾因拖吊車輛維修之問題產生爭執,嗣被告於92年9月初某日23時許,趁告訴人乙○○休息之際,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龍山汽車修理場」灑冥紙洩憤,惟遭告訴人乙○○得知後,亦以其汽車修配場之環保回收廣告貼紙覆蓋於丙○○張貼於廢棄車輛之廣告貼紙上之方式報復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經被告丙○○前同居人即證人 王愛珠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第10、
11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確因同業競爭而生有嫌隙。(二)次查,92年9月8日23時許,被告丙○○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經營之「龍山汽車修理場」,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腫脹2公分X1公分、左前胸擦傷5公分X0.5公分、背部擦傷10公分X0.5公分、左小腿擦傷5公分X3公分之傷害,嗣因告訴人甲○○之阻擋,被告丙○○等始行罷手,惟於翌日(即同月9日)22時許,被告丙○○復連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等恫嚇稱:如不賠償其損失,要見1次打1次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在卷外,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誤,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丙○○使用並遺留於「龍山汽車修理場」之摩托羅拉牌米色行動電話照片及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徵諸證人丁秋城於警、偵訊中均證稱伊係經由告訴人乙○○之要求始出面幫其與被告調解等語,而告訴人乙○○係遭被告毆打成傷已如前述,何以反需主動出面央求他人進行調解,另稽之警詢卷附之甲和解書,該份和解書乃告訴人甲○○於92年9月10日換回本票時在證人丁秋城住處當場所立具,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份和解書上明確記載:「丙○○至乙○○府上理論時所生之肢體衝突傷害部分,乙○○願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是告訴人等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後復以電話恐嚇一節,應非虛妄。(三)再查,被告坦承於92年9月9日晚間在丁秋城住處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乙○○當場並曾簽立1紙本票,翌日再拿同面額之支票換回本票並簽下和解書,同年月11日伊並曾和「阿霞」拿第2份和解書給告訴人乙○○簽名,復於支票屆期時向告訴人乙○○取得15萬元等情,雖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被打後翌日,伊與乙○○至丁秋城住處,渠等先到,之後丙○○帶五個年輕人,手拿棒球棍,將渠等圍起來,其中一位稱為「社長」者很大聲跟乙○○要求35萬元,伊稱沒有那麼多錢,丙○○就拿出照片說渠等讓他沒有工作,要賠償其工作損失,丙○○叫「社長」說若不給錢,就把乙○○拖到山上去砍斷手腳,後經丁秋城議價降為15萬元,並押渠等簽本票,丙○○並稱隔天以支票換回本票,隔天下午伊就去跟丙○○談,當時「社長」、丁秋城都在,伊就請他們寫和解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第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分別簽立之本票、支票存根(均影本)、甲和解書、乙和解書各一紙等在卷足憑。而觀諸證人丁秋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9月9日前一天打電話叫雙方到中正福星談本件,當天是被告丙○○叫「社長」來的,晚間談完和解,告訴人乙○○願意賠償,本票是「社長」提供的,金額、日期、地址都是「社長」寫的,告訴人乙○○只有簽名,和解書(指甲和解書)是「社長」現場擬的等語(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第21、22頁),顯見綽號「社長」之男子及其手下乃被告邀約到場,同時並已備妥本票,於此情狀下,告訴人乙○○焉敢不於本票上簽名;再參酌告訴人甲○○所簽具之甲和解書,除上開「丙○○至乙○○府上理論時所生之肢體衝突傷害部分,乙○○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條件外,另有「丙○○對乙○○在環保工作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與小貨車遺失賠償金額,乙○○願意以15萬元解決」之記載,惟被告於93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卻否認伊曾交付小貨車予告訴人乙○○修理而遺失之情事(見93年度發查字第71號卷第7頁),是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間,除因張貼廢棄車輛回收廣告貼紙所生之糾紛外,別無其他債務糾葛,而告訴人並因張貼廣告貼紙之事遭被告糾眾毆打,亦已敘述如前,然告訴人等卻仍願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告訴人等遭被告率眾恐嚇取財一節,堪可信屬真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傷害部分,與該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取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社長」之葉姓成年男子及「社長」所帶同之4名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彼此生意上之競爭交惡,竟以非法手段索取不法代價,業已危及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