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第254號、第3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經確定(緩刑期間至96年7月18日止)。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且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23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某時,在上述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⑴93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在甲○○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所示甲○○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且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甲○○另於94年1月4日15時52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⑶甲○○再於94年2月1日15時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復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分別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⑴、⑵皆呈嗎啡陽性反應,⑶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
【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
⑴、⑵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於上開⑶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則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14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1日15時許回溯前96小內時某時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經確定,還在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卻不知警惕,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殘留有海洛因,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注射針筒參支。
二、空包裝塑膠袋(原先用以包裝海洛因)肆個。
三、分裝吸管貳支。
四、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