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即第十八期起拒不繳付款項」、「致受讓債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甲○○剩餘之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債權無從實現,因而受有損害」;證據部分應補充「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繳付十七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擅自將標的
物遷移至他處,致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債權無從落實之損害;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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