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等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住所,有郵局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核;又受處分人係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算20日至94年6月7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至94年7月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服務臺)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