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上訴人 呂印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呂印子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劉勇男侯文奇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並未碰撞警員劉勇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警備車(下稱警備車),係警備車自行撞及他處。又伊不知劉勇男等人係警員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呂印子)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倘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蓄意衝撞劉勇男所駕駛警備車,應會各自遺留碰撞痕跡及車漆。原判決單憑劉勇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而未調查、審酌卷附自用小客車、警備車照片有無上述情況存在,又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證據可佐,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佐以劉勇男、侯文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蓄意衝撞劉勇男所駕駛警備車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又卷附自用小客車、警備車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三0至三二頁),其上各自有碰撞損壞痕跡無訛。至於有無遺留車漆並非肉眼明顯可見,無由以上開照片證明,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及說明,並無不可。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