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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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StephenIanWillett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林政弘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為順利得標,在系爭投標過程,與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內部人員 王俊雄 修改第一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關於「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案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之部分等情明確,故宮博物院主張聯盛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前段之情形,應屬可信。又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故宮博物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雖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㈠約定解除契約,惟參酌故宮博物院於該函請求聯盛公司停止工作及將工作成果圖移交故宮博物院等文義,該函真意乃係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㈠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宮博物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⒉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已約定故宮博物院就聯盛公司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聯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細繹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⒉⑴約定文義,該條款所定各期款項之給付,乃具有預付性質,約定各期付款時程,並非聯盛公司提出工作之對價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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