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上訴人 洪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兩造簽有定期性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於不定期僱傭關係。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但上開條款係約定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上級或其家屬或其他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者。」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相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得終止契約事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月四日,有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乃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另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表示希望能復職,否則請給付資遣費等語,堪認其並無同意離職之意思,其後在前案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中,亦表示希望能回去工作等語,難認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被上訴人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定報酬,惟應扣除自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彥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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