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印子(原名呂子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印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印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 開假釋遭撤銷,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並與前開過失傷害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呂印子於100年10月20日1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適有身著制服之警員 劉勇男 、 李世勳 及 許志平 等3人查覺該車輛為警先前稽查不停而逃逸之車輛,且車主呂印子有多筆重大刑案前科記錄,遂守候在現場等待呂印子出現,嗣呂印子出現欲上車之際,警員即趨前進行盤查,呂印子見狀心虛,立即上車關閉車門並發動引擎欲逃離現場,警員劉勇男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向前阻止,呂印子所駕駛車輛於2度前進後退間,均遭警員劉勇男所駕駛警備車緊貼車身封鎖阻擋,並撞及前方之電線桿,難以逃脫,呂印子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強行倒車衝撞警備車及站立於警備車後之警員李世勳、許志平,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警備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造成警備車之車後保險桿右側及後葉子板毀損,警員李世勳、許志平則因閃避成功而未受傷,警員李世勳、許志平並於空檔間持槍對呂印子所駕駛車輛之輪胎開槍射擊,然仍遭呂印子駕車趁隙逃脫。其後,呂印子於同日15時許,先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某私人停車場,再繪製上開車輛之停車位置簡圖1張,前往 侯文奇 所經營之旺泰修車廠,委託侯文奇將上開車輛拖吊回旺泰修車廠進行修復。嗣警依呂印子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乃於同日晚間在旺泰修車廠尋獲該車輛。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印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劉勇男、侯文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60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告所繪之停車位置簡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29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警員劉勇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係警員劉勇男等人執行攔檢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以警備車阻其離去,竟為逃避查緝,猶衝撞警車,致警備車之車後保險桿右側及後葉子板毀損,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勇男等人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甚至可能造成警員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