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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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上訴人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 闕秀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執命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及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一百八十萬元後,其債權本金尚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又上訴人雖於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以系爭執行名義為證明文件,向宜蘭地院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上開金額之款項,惟未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尚難認為合法。再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下稱他筆債務),固經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上訴人之前即以該筆債務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抵銷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可稽。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又以同一債權與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再行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洵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尚有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超過上開金額(原判決誤載為本息)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撤銷上開金額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超過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前案中,以被上訴人積欠他筆債務與其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他筆債務與其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抵銷之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為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就此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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