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上訴人 翁宗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訴外人 吳瑞泰 「現物出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下稱岡山共樂館),嗣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由地政機關以登記遺漏為原因補為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國有。而岡山共樂館為日據時期台日合資之企業,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清算,清算結果將該館之股份共三千六百股,分為台人股份二千三百十七股及日人股份一千二百八十三股。台人股東吳瑞泰等人成立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戲院),日人股份則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並撥交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四十三年間改組更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再持之入股岡山戲院,並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公開標售,固由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標購中影公司所持有岡山戲院該股份,惟上訴人標購取得岡山戲院之股份一千二百八十三股,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二八三為其所有,並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於五十六年標購取得岡山戲院之股份一千二百八十三股,惟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彥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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