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雅君於民國114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8)日4時40分許前某時,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8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經警於同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加以攔查,發現其明顯有酒容酒氣,遂於同日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