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請人 蘇姵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馬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逾期尚未清償需按借款金額支付30%違約金。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馬惠珍,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馬惠珍於114年1月3日委託第三人研群企業社代辦貸款,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14年1月3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債務人逾期未支付利息,計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切結申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係受詐騙案被脅迫簽立150萬元之本票,非基於真實債務關係,已報案處理,該案目前偵查中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北屯
356
2040.00
100000分之47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07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七層:66.58
陽台:9.20
雨遮:3.90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樓
共同使用部分:
北屯段19121建號,面積:610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