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章

陳豪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1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陳豪麟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章、陳豪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章、陳豪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陳國章、陳豪麟於上開時、地2次侵入本案倉庫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陳國章、陳豪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 廖仕農 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倉庫,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尚有另案民事糾紛,故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2人僅係為取回被告陳國章放置於上開倉庫之私人物品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19號

  被   告 陳國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豪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章前為廖仕農之員工,與陳豪麟為父子關係。陳國章與陳豪麟2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在未經廖仕農同意下,擅自拿取廖仕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旁倉庫之鑰匙,開啟廖仕農住所旁之倉庫後,接續2次逕行進入上開倉庫內,嗣經廖仕農發現後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仕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章、陳豪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國章辯稱:因為當時我是報案人廖仕農之員工,我要前往倉庫拿取我個人之物品等語;被告陳豪麟辯稱:我們認為被告陳國章是告訴人的員工,告訴人有授權員工可以自由出入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仕農指訴歷歷,復有證人 黃彥廷 證述可稽,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章、陳豪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陳國章、陳豪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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