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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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甲○○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再抗告聲明所示,原裁定關於減輕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扶養義務部分廢棄,即請求廢棄命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負扶養義務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減輕至20分之9。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餘命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再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96,834元(計算式: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11/20×12個月×10年=1,296,834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