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紀東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東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東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與數人共同以妨害他人自由活動權利、傷害等方式,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時犯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個人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則係妨害公眾交通安全,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罪質相異,受刑人之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及其行為所生損害均大相逕庭,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間隔逾1年,二者無任何關聯性,業經法院依據個案情狀,就被告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重複非難之虞,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