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黃祐禎 之車輛損壞,幸未致被害人成傷,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凱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某友人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與南安路口時,不慎與黃祐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高翊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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