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面額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各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文介紹告訴人 古宏至 為本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支票3紙,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私自將上開支票3紙逕予兌現得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私自兌現本案支票所得之90萬元,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1年7月4日居間介紹古宏至承攬 林棟梁 之廠房興建工程,因而取得古宏至與林棟梁之信任,嗣林棟梁開立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3張(詳如附表)作為上開承攬工程之訂金予古宏至,惟古宏至因工作繁忙,無暇至林棟梁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遂委由張建文於111年8月5日至林棟梁處代古宏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張建文代古宏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古宏至,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於111年8月22日向銀行提示兌現完畢,用來支付自己之工程開銷。

二、案經古宏至委任 鄭晃奇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乙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

2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

3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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