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面額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各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文介紹告訴人 古宏至 為本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支票3紙,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私自將上開支票3紙逕予兌現得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私自兌現本案支票所得之90萬元,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1年7月4日居間介紹古宏至承攬 林棟梁 之廠房興建工程,因而取得古宏至與林棟梁之信任,嗣林棟梁開立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3張(詳如附表)作為上開承攬工程之訂金予古宏至,惟古宏至因工作繁忙,無暇至林棟梁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遂委由張建文於111年8月5日至林棟梁處代古宏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張建文代古宏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古宏至,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於111年8月22日向銀行提示兌現完畢,用來支付自己之工程開銷。
二、案經古宏至委任 鄭晃奇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乙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
2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
3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