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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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號
原   告  鄭亮農
       鄭旻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莊銘旭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一)被告 陳耿宗陳耿獻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莊銘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9頁);嗣經本院委
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施測後製作複丈
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
告陳耿宗及陳耿獻之起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莊銘旭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中山地政複丈日期109年3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2-76(1)面積2平
方公尺、編號42-78(1)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而原告撤回被告陳耿宗及陳耿獻部分之起訴為被告陳耿宗及
陳耿獻所同意,另被告莊銘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
定,視為已同意變更,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地即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2-79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76(1)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42-78(1)面積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76(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42-78
(1)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42-79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許 楊碧霞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葉槐津 曾於56年5月14日
訂有「共同壁使用合同書」(下稱系爭共同壁契約)約定「
茲有許楊碧霞(稱為甲方)葉槐津(稱為乙方)在本市○區
○○段○○○○○○○○○○○○○○○○○○○○○○○○號之境界線為中心,
新建共同壁;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該共同壁為加強
磚造3樓地基,由甲方先行出資興建到2樓(將來3樓建築時
另議)」,且經 鈞院 會同中山地政至現場勘驗施測後,由中
山地政繪製之附圖亦標示「42-76(1)2平方公尺為正福街
40號『共同壁』使用部分;42-78(1)1平方公尺為正福街4
0號『共同壁』使用部分」等情,顯見系爭土地及42-79土地
之地界中心線上確有共同壁使用契約存在,該契約並非租賃
關係,亦非互易關係,應屬互為無償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對於嗣後受讓各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應繼續存
在,並不隨同於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又兩造
之前手於56年間已成立共同壁關係,迄今經過50年有餘,而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積極排除被告對於共同壁
之使用,應明知此情,縱未明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際,觀察被告建物之鋼筋外露部分甚多,依照交易常理
,應會詢問梗概,故亦可得知有系爭共同壁契約存在,應受
系爭共同壁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況兩造前手間於56年5月14日即訂有系爭共同壁契約,可見
,越界興建共同壁時,即已徵得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於
其上建築房屋,自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明知有越界
」之情形,縱有不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認有該條之
適用,且系爭共同壁為兩造前手間所興建,並訂有系爭共同
壁契約,則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前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占用部分
已受限制,該限制對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亦仍存在,
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再者,被告請求拆除面積範
圍如附圖編號42-76(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42-78(
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加總僅有3平方公尺,對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甚微,且越界部分屬共同壁之一部,
而共同壁乃為加強磚造3樓建物之地基結構,若拆除勢必損
及建物之主體結構,使各樓層之樑柱受有影響,另拆除共同
壁並重新整建,則可能花費數十甚至數百萬元之修復費用,
甚且,若拆除不慎,可能使建物整體形成危建而無法使用,
被告所受損失更高,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
之拆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地即42-79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2-76(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42-78(1)面積1平方公
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建物照片、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第45頁、本院
卷第23至27頁、第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中山地政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
頁、第12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共同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等
情,無非係以42-79土地之前手許楊碧霞及系爭土地之前
手葉槐津曾於56年5月14日訂有系爭共同壁契約,則系爭
房屋於興建當時,系爭共同壁即係以共同壁為設計、興建
,此項約定對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等情,
為其論據。而查,許楊碧霞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42-79
土地為許楊碧霞所有,系爭土地為葉槐津所有,渠等間確
有簽訂合意以42-79、42-83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經界作為共
同壁之中線興建共同壁等情無訛,並立有共同壁使用合同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即許楊碧霞及葉槐津係
以簽訂共同壁使用合同書之方式,使許楊碧霞取得在42-7
9、42-83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界線上興建房屋之權源,且許
楊碧霞就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毋庸
且未支付對價,從而,堪認許楊碧霞就系爭房屋之共同壁
使用坐落基地之土地與葉槐津間即系爭共同壁使用合同書
之法律關係,當為使用借貸甚明。而按使用借貸,非如租
賃之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確為明知許楊碧霞與葉槐津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存在,猶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等情為真,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受許楊碧霞與葉
槐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即難
遽採,蓋以原告即便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可由外
觀察知被告系爭房屋之牆面鋼筋外露部分甚多,然此既非
可逕行推論原告顯然知悉該等共同壁即有越界之情,甚且
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確有向伊前手詢問而確已得知有系爭共
同壁契約存在之情,自難認原告確已知悉上情而應受該共
同壁契約之拘束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共同壁使用
部分所簽立之系爭共同壁契約,當無拘束原告之情,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占用部分仍為無權占有等情,核屬有據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究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76(1)面
積2平方公尺、編號42-78(1)面積1平方公尺等事實,當
堪信為真實。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
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本條實質
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定之。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分別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占用面積不大且屬狹
長之長條型,並係位於42-79、42-83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間
而為共同壁使用,此有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
17頁),並有附圖即中山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又核
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達約50年之久,屋齡老舊,
如果欲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將需花費高
額維護建築結構安全之費用,故綜上所述,由兩造間彼此
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
較後,堪認若原告行使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2-76(1)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42-78(1)面積1平方公尺之共同壁
之權利,伊所獲得之利益當遠小於被告系爭房屋予以拆除
所費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損失;又者,被告購入系爭房
屋時即為該越界建築之現況,並非由被告為擴建而越界者
,即被告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亦如前述,則本院綜上
各情,當認被告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之規定,辯稱其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42-76(1)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42-78(1)面積1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部分,應
免為全部之移去等情,應屬允當,核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2-76
(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42-78(1)面積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尚難准
許。然原告2人非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對應之償
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76(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42-78
(1)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共同壁部分)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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