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即其妻乙○○達成和解取得原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是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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