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燈泡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對乙○○採尿送臺東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俱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小燈泡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小燈泡玻璃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七號聲請書正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東所衛字第一二○六號函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另認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應依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加重其刑等情,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係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甲○○警訊時之證述為主要之依據,復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是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目擊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目擊,但我是看被告以前有吸食安非他命後的表情,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我看到被告有相同的表情,就懷疑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甲○○之證述尚不得作為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施用毒品之直接依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在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尚難證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至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有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公訴人所認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被告前開有罪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項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分離,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小燈泡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