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林銘燈
被 告 許丁元
王錦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丁元前邀同被告王錦佩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許丁元除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外,並由被告
王錦佩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許丁元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未
料,屆期被告許丁元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支
票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號│││││
├─┼─────┼────┼─────┼─────┤
│1│AG0000000│10萬元│丁元玻璃行│105.9.30│
│││許丁元││
├─┼─────┼────┼─────┼─────┤
│2│AG0000000│10萬元│丁元玻璃行│105.10.30│
││││許丁元││
├─┼─────┼────┼─────┼─────┤
│3│AG0000000│20萬元│丁元玻璃行│105.12.5│
││││許丁元││
└─┴─────┴────┴─────┴─────┘
附表二:
┌────┬────┬─────┬───┬────┐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新台幣)│││
├────┼────┼─────┼───┼────┤
│595826│102.4.11│200萬元│許丁元│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