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與原告合併)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
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利息為年息18.25%,每月結算1次
,如逾期給付,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9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20,123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