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93號
原 告 吳○潔
法定代理人 吳○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蔡○鳳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或補正下列事項
: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
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
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
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
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理賠核定結果
通知書上所載,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戳章
,則原告所列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
司就原告主張之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究否屬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應由原告另予敘明,並應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
(二)提出本件保險契約影本及被告蔡○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