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余世輝
被   告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小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6年7、8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以冒充原告之
姪子向原告佯稱:因欠錢需借款,請直接匯到被告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方式,詐騙原告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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