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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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
3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雲林縣東勢鄉,惟被告實際住所地
係在臺中市南屯區等情,有被告所填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電詢被告查明無訛(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
紀錄表,經與被告確認被告實際居住臺中市,租屋處、工作
均於臺中市),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既為
台中市,則其住所地應係臺中市南屯區。從而,依首揭說明
,並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