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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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
3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雲林縣東勢鄉,惟被告實際住所地
係在臺中市南屯區等情,有被告所填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電詢被告查明無訛(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
紀錄表,經與被告確認被告實際居住臺中市,租屋處、工作
均於臺中市),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既為
台中市,則其住所地應係臺中市南屯區。從而,依首揭說明
,並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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