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雅雲
被   告  許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9,136元(含本金
196,863元、已計利息12,27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另
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核發額
度為300,000元,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265,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及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餘額代償資
料、客戶帳務查詢作業、0利代償金約定書及申請書及信用
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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