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周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大開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至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觀光市集,由被告開設之販售玉器、寶石攤位時
,被告藉機向伊兜售寶石乙顆(下稱系爭寶石l),並向伊
宣稱該寶石為真鑽,並提出重量記載為1克拉之英文鑽石鑑
定證明書為佐證,伊不疑有他,乃交付新台幣(下同)
1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寶石l。嗣被告於108年7月27
日藉故至伊住處兜售寶石2顆,其中1顆重量為2克拉(下
稱系爭寶石2),另1顆重量為2.5克拉(下稱系爭寶石3
),並向伊宣稱上開寶石如非真鑽可以退還。伊因而不疑有
他,遂再以44,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寶石2、3,被告並交
付重量記載為2克拉之英文鑽石鑑定證明書作為佐證。嗣經
伊繼子 即訴外人陳大開於108年7月28日詳細閱讀上開英文
鑽石證明書始發現該證明書記載系爭寶石1、2、3係「
Moissanite」(中文譯:莫桑石)而非被告宣稱之「鑽石」
,伊始知受騙上當。經聯絡被告要求其退還伊前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共62,500元,竟遭被告拒絕。本件系爭寶石1、2、
3是否為真鑽乙節,應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重要者,因被
告再三向伊保證為真鑽,伊始會向被告購買。為此,爰依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文鑽石鑑定證明書、錄音譯文
及光碟、英文名片、寶石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