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多次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銀元三千元、罰金銀元五千元,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賭客 劉美珠 、 蔡翔如 、 黃振昌 、 何永宗 等人(上開四人另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賭博之方式係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台一百元計算。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場所邀聚劉美珠、蔡翔如、黃振昌、何永宗等人賭博之情事,然現場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不思悔改,時值壯年,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八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