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民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民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民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3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民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判72次)│(判12次)│(判11次)│├────────┼─────────┼─────────┼─────────┤│犯罪日期│103年2月24日至103│103年6月10日至103│103年6月10日至103│││年4月21日│年6月16日│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164號│字第6233號│字第6233號│├─┬──────┼─────────┼─────────┼─────────┤│最│法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22│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22│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710號(應執│字第3873號│字第1729號│││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判3次)│(判2次)││├────────┼─────────┼─────────┼─────────┤│犯罪日期│103年6月10日至103│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8日│││年6月18日│103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233號│字第6233號│字第623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873號│字第3873號│字第387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判3次)│(判2次)│(判4次)│├────────┼─────────┼─────────┼─────────┤│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至103│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4日│││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233號│字第6233號│字第2816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雄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2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2月5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雄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81│104年度上訴字第922││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日│105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872號│字第3872號│字第7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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