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認係乙○○之男友及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拒不歸還,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3時45分許,前往乙○○任職之「越金金SPA養生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找乙○○理論,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養生館外道路,以徒手強拉、拖行乙○○之左右手臂、頭髮、頸部、腳部及強推乙○○撞向騎樓內停放之自小客車等方式傷害乙○○,致乙○○因此受有頂部頭皮腫4x3公分、右肩紅5x4公分、左頸部紅4x3公分、右上臂紅3x2公分、4x1公分、右前臂紅4x3公分、左耳後紅3x2公分、上背部紅3x2公分、右腰紅3x2.5公分、左腰紅3x1公分等傷害。嗣乙○○逃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求救,警方獲報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一男子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惟否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她欠我10萬元未還,且我未於109年7月12日凌晨去找乙○○,案發當日與乙○○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畫面顯示都是女生攻擊男生,男生只有用手阻擋攻擊,沒有傷害女子行為云云。經查:
(一)有一男子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你,乙○○稱你於109年7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越金金SPA養生館)傷害被害人乙○○,是否知悉?)知悉」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警方詢問被告時,已就本案事發之時間、地點、人物等清楚向被告說明,被告亦表示知悉此事,可見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又供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她有跟我借10萬元,那天我原本要去找她拿回她欠我的10萬元,但她推託不肯還我錢,我叫她簽10萬元本票,她也不願意;後來她有表示要跟我回憲政路居所,但到馬路上,她又說跟我回居所怕我會罵她、我媽不接受她等語,拒絕跟我回居所,並拿路邊三角錐打我,我推走她後,她持續毆打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主動出手打她;嗣後她跑到超商求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而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詳為供述在卷,更加證明證人乙○○證述上開男子為被告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我未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強拉、拖行告訴人之左右手臂、頭髮、頸部、腳部及強推告訴人撞向騎樓內停放之自小客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證稱: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但他在追求我,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到養生館找我並說我欠他錢,要我簽本票,但我不肯,他就用手臂勒我的脖
子、出手毆打我頭部、胸部,用腳踢我,還捉住我的頭撞向自用小客貨車,我趕緊逃到便利商店求救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訴字卷第
25、26頁、第31至49頁),顯示「(1)影片時間播放到03:45:53秒至03:46:11,見乙男(即被告,下同)抓著甲女(即告訴人,下同)出現在道路上,甲女抗拒而蹲下來、乙男鬆手,約數秒後,乙男彎腰抓甲女、甲女起身並不斷試圖掙脫,(2)於03:46:03時甲女往後跌在地上,乙男將甲女拖行進入騎樓內,接著兩人均消失在畫面中。期間見甲女被乙男抓、跌倒碰觸地板、被乙男拖行之身體部位有:左手腕、右肩、頭部、左右手臂、臀部、背部、腳。(3)於0
4:08:13至04;08:41,見甲女、乙男走到道路上,乙男伸手抓甲女、甲女試圖掙脫。(4)於04:08:27至04:08:30時,乙男抓著甲女並將其推向騎樓處的黑色汽車,致甲女背部撞到該台黑色汽車。(5)於04:08:31之後,甲女走進騎樓內、乙男跟上去,甲女伸手揮向乙男、被乙男用手擋下,接著兩人繼續往內走而消失在畫面中。期間見甲女被乙男抓、撞到黑色汽車之身體部位有:右手臂、頸部、背部、腰部、臀部。(6)於04:09:33至04:10:31,見甲女、乙男走到道路上,乙男抓著甲女並將甲女拉進騎樓、甲女立刻往外跑、乙男跟隨在後。(7)於04:09:52時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期間見甲女被乙男抓之身體部位有:右手、頭髮」等情,可見被告確有當街徒手強拉、拖行告訴人之左右手臂、頭髮、頸部、腳部及強推告訴人撞向騎樓內停放之自小客車之行為,被告以上開強拉、拖行或推撞等粗暴方式對待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應與常情相符;再參以告訴人確於109年7月12日至杏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院檢視後,告訴人受有「頂部頭皮腫4x3公分、右肩紅5x4公分、左頸部紅4x3公分、右上臂紅3x2公分、4x1公分、右前臂紅4x3公分、左耳後紅3x2公分、上背部紅3x2公分、右腰紅3x2.5公分、左腰紅3x1公分」等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觀諸該等傷勢分布身體各處,顯係遭外力攻擊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日期為同一日,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遭被告傷害之手段而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從而,告訴人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曾辯稱:是告訴人先拿路邊三角錐打我,我推走她後,她持續毆打我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播放至時間顯示4時7分25秒至36秒間,雖見有告訴人打被告,被告一邊阻擋一邊往後退到道路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41頁),惟於影片時間顯示為3時45分至4時7分間,被告在告訴人無攻擊他之情形下,多次攻擊告訴人,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辯稱沒有主動出手打告訴人,只是稍微將告訴人推開云云,與現場監視器拍攝案發經過之事實明顯不符,且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行為所受上述傷害之範圍廣泛,顯見被告於拉扯及出手攻擊時,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臀部之刺青,以證明其與告訴人是否有交往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曾為男女朋友,無礙於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更無從作為被告合理化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藉口,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強拉、拖行告訴人身體、強推告訴人撞向自小客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成年人,應知兩性交往,本當相互尊重,理性處理個人感情、金錢糾葛,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竟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與之爭執,並率爾當街以前揭粗暴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及心中畏懼不安,絲毫不顧告訴人之感受,處處展現其霸道心態,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告訴人身體上所受多為外傷,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酒店服務生,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