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陳燕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553-S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8時2分、107年10月24日13時20分、107年10月28日10時16分、107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臺北市○○○路○段○○○巷與中山北路六段441巷口,因「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9566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9375號函並檢附違規紀錄暨採證照片影本1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採證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於107年12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6869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2月1日前。嗣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停車之右側路邊並未劃有禁停黃色、紅色標線,只有左前左前輪壓到一點黃色網狀線,此處靠路邊並不會妨礙交通,經在附近路段察看,發現劃網狀標線路段皆配套的搭配畫有禁停之黃色、紅色標線,就是只有原告被罰地段沒有劃,標線應劃清楚補強疏失,或設立禁停標示牌,讓民眾一目了然能否停車,交通工程管制處是拿些民眾不知悉的煩雜條文來推卸該將事情做好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查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24日、28日及3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市民提出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勘察,該車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違規屬實,依法採證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相片內容並派員至現場勘察,停車處黃色網狀線能明確辨識,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另有關標線疑義部分,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略以:經查案址標線尚屬清晰可辨,另依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若車輛停放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該處於路口處繪設禁停紅線係為加強提醒用路人前述禁停範圍。
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6日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判書:「……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故路口10公尺不論有無繪設紅線,均不得停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置辯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4張、採證照片7張、舉發機關107年12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937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50、51、65至7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口,且地面上確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而該車輛停放處係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疑,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07年12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9375號函可參。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會影響轉彎人車視線,為防止發生危險,故立法明文予以禁止,且相關之交通法令均應為所有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交通工程管制處應將該道路劃設禁停之黃色、紅色標線或設立告示牌云云,惟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須於黃色網狀線旁道路須再劃設黃色或紅色之標線,該部分係屬主管機關是否應再為更詳盡標示提醒用路人之權責,均不影響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若原告認違規地點之標線應如何設置更為妥適,自應建請主管機關為妥適規劃。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