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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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原名許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鋸臺、電鋸、電風扇及吸塵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詠翔(原名 許富凱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犯行為初次竊盜犯行,且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並非相同,前案又屬易科罰金之刑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非差,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造成告訴人 林轅淙 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鋸臺、電鋸、電風扇及吸塵器各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許詠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許詠翔、林轅淙與 林士 豐同為 邱垂翰 之下包廠商,均協助邱垂翰施作其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工地之輕鋼架工程,許詠翔於107年6月30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7月16日撤場離開。詎許詠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6日撤場後之晚上9時4分許,再次返回前開工地,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轅淙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鋸臺、電鋸、電風扇及吸塵器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林轅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轅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詠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搬│││中之供述│走上開工地內之鋸臺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搬走││││的均為伊所有之工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轅淙││││、證人邱垂翰、證人林士││││ 豐均 就被告並未自備鋸臺││││等工具到場施作等節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轅淙之證│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其父許│││述│再成向 林祥 泰借用之左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其父許│││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林祥│再成向 林祥泰 借用之左揭│││泰之證述│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四│證人邱垂翰之證述│證明被告並未自備鋸臺等││││工具至施工現場,且僅在││││該工地施作不及1週即因││││狀況不佳遭要求先行離開││││撤場等事實。│├──┼───────────┼───────────┤│五│證人 林士豐 之證述│證明被告並未自備鋸臺等││││工具至施工現場,且107││││年7月16日晚間6、7時││││該遭竊鋸臺仍在工地內,││││被告於該日晚間9時許到││││場搬運物品後之翌日上午││││,該鋸臺即不翼而飛等事││││實。│├──┼───────────┼───────────┤│六│被告行竊後逃逸過程之監│證明107年7月16日晚間│││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僅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5B-3911號自用小貨車搬│││大同分局陳報單與偵查職│運大型工具離開現場等事│││務報告各1份│實。│└──┴───────────┴───────────┘
二、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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