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純惠 代理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純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31,2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為寶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61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尚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遂於96年4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1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31,21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04,000元)。聲請人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619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復於107年1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與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7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308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第22至23頁、第49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3月至96年1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96年2月後至101年12月間方再度投保,如以毀諾前之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以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708元後,僅餘5,79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6,61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佹n請人任職於安德蘆食品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0,000
元,據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106年5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總額為207,1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7,2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000元,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2,439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9元、0元,另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38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遠壽字第1070003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64315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至28頁、第32頁、第47頁、第55至56頁、第6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尚高於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17,266元,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單親補助2,384元共22,384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因配偶歿,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單獨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陳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8頁、第94頁),堪認聲請人子女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就此主張5,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子女居住於親戚家,每月需補貼相關水電費,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居住需求,以上開含居住支在內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903元,實屬過高。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3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4,4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31,214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12,439元後,債務餘額為1,318,7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