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新街89巷7弄、忠孝東路6段
278巷22弄間防火巷之交岔路口時,適遇行人乙○○同向行走於前方,乙○○為行人,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本應靠邊行走,卻違規行走在道路中央偏右即丙○○之自小客車前方,而丙○○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欲自乙○○左側超車,因而不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乙○○之左腳,乙○○因而向前撲倒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原地,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實在案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乙○○就已經走在巷道中間,造成伊的車輛無法通行,伊就按喇叭,想不到乙○○不但沒有往路側靠,還很生氣的用雨傘敲擊伊車輛的右前方,伊因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當下伊很明顯感受到對方的不友善態度,想要馬上上車離開現場,避免再次發生衝突,結果伊一上車,乙○○就繼續往前走,還故意走在巷道的正中間,不讓伊通行,伊一開始緩慢的跟在乙○○後方,經過一小段路之後,發現乙○○似乎有往右偏,伊評估空間足以通過,就想自乙○○左側超車,孰料乙○○竟在此時突然往左位移,並主張伊的車輛在這時擦撞到他,但依交通警察繪製的現場圖,案發地點的路寬是6公尺,乙○○走在距離右邊2.2公尺處,伊的車子是1.78公尺,左邊停的車子,車寬是1.75公尺左右,據此計算伊的車輛應該可以通過,而不會與乙○○發生碰撞,且伊當時車速很慢,又一看到乙○○往左邊靠就立即煞車,以現在車子的性能,伊覺得應該不可能撞到乙○○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下稱偵卷】第8、19、46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第15、17、26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卷第51至56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12日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於影片時間7時43分12秒至20秒許,確有因左側肢體遭被告車頭右側擦撞致向前撲倒在地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第66至67頁圖片
6至8),此勘驗結果核與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同一錄影光碟之結果相同(偵卷第109至111頁),益徵本院上揭認定無訛,是被告當日確有以其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左側肢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車輛並無撞到告訴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被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6頁)所測量之路寬(6公尺)、告訴人所在位置與右側建物之距離(2.2公尺)、其所駕駛車輛車寬、左側停放車輛車寬為計算,其所駕駛車輛應無擦撞告訴人身體之可能,惟員警製作現場圖時所測量之告訴人所在位置與右側建物之距離通常係告訴人與右側建物間之最短距離即告訴人肢體右側與右側建物之距離,該長度與告訴人肢體左側距右側建物間之距離可能存在20公分以上之誤差,此由員警另行製作正式版本之現場圖時亦將「派出所標定行人站立位置」之距離修正為2.4公尺即可得印證(偵卷第15頁);且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確實有擦撞告訴人左側肢體之情形,自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明顯可見,自難以事後之計算推演否定現實存在之事實,而認為被告車輛「理論上」不會擦撞被告。
㈢被告另辯稱依其當時之判斷,告訴人之左側空間應足夠使其
車輛通過,其因而選擇自該處超車,孰料告訴人竟於行進間突然往左偏移,方導致事故發生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遭碰撞前有何肢體左移或左傾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此與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之結果相符(偵卷第55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故意左傾之情形等語云云,已非有據;況觀諸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行走位置與左側車輛間之距離(本院卷第64至65頁,圖
3至5),若以一般車輛駕駛人駕駛小客車判斷,告訴人左側空間之寬度至多僅容一輛小客車通行,倘若告訴人於行走間稍微向左微偏,即可能與自其左側通過之車輛發生碰撞,據此,基於行人有優先路權之原則,一般理性駕駛人即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被告於此情形下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強行自告訴人左側通過,致發生本案車禍,其行為有違注意義務,縱認告訴人於行走間確有向左略微偏移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對己有利之抗辯。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未劃設分向線,車輛應靠右行駛,如遇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禮讓行人先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偵卷第21頁編號㉚部分),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致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現場未劃有人行道,告訴人為行人,應靠邊行走,惟告訴人卻行走在道路中央,阻礙後方車輛行進,乃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屬本院量刑斟酌或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之事由,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非直接相關,自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已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於報警後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原因力等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現從事國際運輸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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