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戶名:許月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肆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月娟係月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月娟公司)之負責人,許月娟為辦理貸款,竟與 祿青溥 (另依職權告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由許月娟於民國105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戶名:許月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由祿青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許月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有如附件所示於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7日出之多筆存提交易明細且105年5月2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2萬8252元餘額之存摺內頁不實私文書(下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於105年6月間,由祿青溥將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拍照為電磁紀錄,以LINE軟體傳送上開電磁紀錄予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 吳憲昌 行使之,致使匯豐公司誤以為月娟有限公司有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總金額95萬3900元之價格、分60期償還附條件買賣方式(含前款4萬5,000元及辦理分期付款規費及手續費3,500元),出售
105年式中華牌SDMBW型、引擎/車身號碼ISF2-8S5148T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予月娟公司,許月娟於取車當日即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將本案車輛交付予祿青溥所指定之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分得祿青溥交付之8萬元, 嗣祿青溥 以月娟公司名義繳納之後4期貸款(第1期19340元、第2至4期均15840元,合計6萬6860元)後即未再繳納,且本案汽車亦失去蹤影,經匯豐汽車公司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臺灣土地銀行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許月娟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士檢10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卷第19至21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6頁、第123至124頁、第138至140頁、第207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承鋒(北檢106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3頁、第37頁正反面)、證人吳憲昌(北檢106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 羅統華 (本院卷第116至123頁)、證人祿青溥(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月娟公司客戶繳款紀錄、帳戶存摺及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6年4月25日峽密字第1065000019號函及系爭帳戶自
105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等可資參照(分見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7086號卷第3至10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6至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傳送予證人吳憲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許月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有如附件所示於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
5月27日出之多筆存提交易明細,且105年5月27日尚有22萬8252元餘額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祿青溥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共同被告祿青溥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意旨係漏未論及本案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資力購車及繳納貸款,卻為謀不法利益,竟與證人祿青溥共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向匯豐汽車公司詐欺貸款購買本案汽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達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83期,總計賠償金額為99萬6,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毋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情形、目前在快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
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交由證人祿青溥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不實私文書雖未扣案,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屬於被告許月娟所有之物,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祿青溥傳送予證人吳憲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固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電磁紀錄之載體係證人祿青溥所有,並非被告許月娟所有之物,至被告傳送予證人吳憲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交車當天本案汽車就被證人祿青溥牽走了,其僅分得8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係8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以99萬6,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製有本院和解筆錄,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完畢,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另予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