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洪俊聖 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被告 康健銘
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7日(25、26日為例假日而遞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康健銘、陳雅惠自107年2月13日17時24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47分止,陸續以0000000000電話傳送多封內容為:「你兒子很可愛哦」、「791,二樓對吧」、「公司在小北百貨邊嗎?」、「不要說我沒給你機會」、「我身上二條命」、「去聽聽我的過去」、「你兒子我有看過」、「不要讓我去你家找你,還有你兒子,喝茶,希望你懂意思,希望你兒子平平安安,快快樂樂,長大,不要像我一樣,都在裡面長大」、「如果你想讓我認識你兒子一起喝茶,我真的很高興」、「你看這(著)辦」、「你真的把我惹毛了」、「晚上你家」、「黑色休旅車」、「不要玩小朋友遊戲,要就玩大一點」、「 洪建豪 」、「小孩開學了」、「不要等發生事情才後悔」之簡訊,上開簡訊內容係以將加害聲請人或聲請人兒子的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聲請人,依社會通念足使收訊者產生懼怖心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就此追論被告二人恐嚇犯行,是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指內容,分以:
1.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以被告康健銘之手機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之事實,查聲請人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陳雅惠借款未還乙節,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被告陳雅惠使用被告康健銘之上開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聲請人等情,亦據被告康健銘、陳雅惠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雅惠與聲請人間確有債務糾紛。
2.查行為人於日常社會生活,因諸端情故(氣憤、忿恨等相類緣由),率言相害,非屬罕見,得否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相繩之判準,端視行為人是否果有恐嚇確定客體之主觀犯意,並以此犯意為驅動,行加害該確定客體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並使該恐嚇確定客體心生畏怖。是以行為人之主觀恐嚇犯意與行為恐嚇手段以及被害客體之心理畏怖被害狀態間,應有「緊合之歷程發展關係」,否則動輒言語即以刑罰相繩,亦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旨。觀之被告陳雅惠所傳送上開文字「你兒子很可愛哦」、「我身上二條命」、「洪先生,真的不要讓我去找你,還有你兒子,喝茶,希望你懂意思,希望你兒子平平安安,快快樂樂,長大,不要像我一樣,都在裡面長大」之內容,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未來惡害通知,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聲請人及其兒子不利之加害內容,已難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犯行。且被告陳雅惠乃為討債,本期以言語施壓使聲請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促其清償欠款,則言語間有出言不遜之處雖所難免,但不得謂一有催促清償欠款之舉止,即推論其有恐嚇之行為。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成立。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均屬之,惟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觀乎被告等向聲請人所稱「公司在小北百貨邊嗎」、「791,二樓對吧」、「不要說我沒給你機會」、「不要讓我去你家找你」、「洪先生,真的不要讓我去找你」、「在你家等你」、「黑色休旅車」、「晚上你家」、「欠錢還錢」、「拿錢出來」、「不要等發生事情才後悔」等語,內容係向聲請人確認其個人、公司所在及希望聲請人能主動還錢;被告等向聲請人所稱「去聽聽我的過去」、「我身上二條命」、「欠錢在神氣三小」、「不要玩小朋友遊戲,要就玩大一點」、「你真的把我惹毛了」、「你真的吃人死死」,內容仍係向聲請人要求還錢。至於所謂「你兒子很可愛哦」、「你兒子我有看過」、「如果你想讓我認識你兒子一起喝茶,我真的很高興」、「希望你兒子平平安安,快快樂樂,長大,不要像我一樣,都在裡面長大」、「小孩開學了」、「洪建豪」係向聲請人告知被告等見過及知悉聲請人兒子姓名,雖聲請人認為此舉非出自善意,惟內容並無所謂將加以何等惡害之通知,彰彰明甚,自不能因聲請人與被告等間因欠債不還錢已心生嫌隙情況,即臆測解讀為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再以聲請再議時所附具之相同前開情詞,補充及修正其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固有明文。然而,上開條文既將「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明定於法條構成要件內,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時,該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自須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倘惡害通知之內容,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自不得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客觀上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即難認屬恐嚇。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是行為人之恐嚇行為,須使受加害之通知者,因而心生畏懼,始符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受加害之通知者,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有於聲請意旨所稱之時間,以被告康健銘之手機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數幀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通觀被告傳送除聲請意旨所載之簡訊外,其中亦包含傳送類如「欠錢還錢」、「拿錢出來」、「欠錢在神氣三小」、「你真的吃人死死」等簡訊內容,足認被告陳雅惠傳送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簡訊內容,其目的係在希望聲請人返還欠款,其目的並非意在傷害聲請人或其小孩,是倘聲請人收受訊息後,如果有欠債而依約履行,依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應尚不足以生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可言。況行為人以加害財產此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時,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特殊情事等等,依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且須達於一般人均足以心生畏怖者,方得謂屬恐嚇,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上開所舉簡訊文字,雖提及聲請人之子,然內容並無陳述要以何種惡害施予其上,從而被告二人之相關行為,顯難認已符合足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輔以聲請人與被告陳雅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甚為熟稔,聲請人對被告陳雅惠有無能力實現或支配掌握其所傳簡訊之內容,應甚為了解,而觀聲請人於107年2月13日初接上開簡訊後,直至同年3月6日始至警察局報案,且於警詢時稱:我一開始不願理他,他於2月27日去公司找我,但我不在,公司人員不願讓他進去,他說要抓我兒子逼我出面,我才知道事態嚴重才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4頁背面),足見聲請人接獲上開簡訊後,亦僅認為毋須理會,未見有何畏懼該簡訊之情狀,實徵聲請人並未因被告二人上開簡訊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論認被告二人傳送簡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言,聲請人執陳詞而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二人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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