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億連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秋香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1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嗣進入查察發現系爭場址內有人員露天燃燒工廠清除之廢木材、廢家俱、廢紙等雜物,惟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爰於107年2月5日以高市 環局 稽字第10731344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07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景榮 因過年期間整理環境,故在工寮水溝面燃燒廢紙等物品,該等燃燒之物品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物,楊景榮係原告公司廠長 尤金章 之朋友,過年期間到工寮居住,並自行燃燒上開物品,原告事前並不知情,應由楊景榮自行負責。且該露天燃燒致生污染之地點,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之範圍,尤金章在不清楚情況下告知被告稽查人員公司名稱,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應負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址發生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本件燃燒行為係楊景榮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經揆之本件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被告稽查人員發現露天燃燒致生污染之情事,遂於當場作成稽查紀錄,經詢問尤金章表示系爭場址為原告之廠房,並由尤金章確認後親自簽名在案。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尤金章並非實際行為人者,自應當場否認,並陳述楊景榮或其他人為實際之行為人始屬合理,然由被告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000000B)記載:「上述公司於工廠旁空地(鐵道旁)燃燒工廠清除之雜物(木材、家俱、廢紙等),惟未有防制設備,進而露天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產生黑煙散佈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情事」等語,且尤金章於當下對於稽查紀錄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簽名確認在案。詎原告嗣後始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均為楊景榮所為云云,容屬事後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二)原告固然主張楊景榮係於系爭場址旁賃屋居住,並逕自於系爭場址燃燒非屬原告所有之物品云云。惟查,本件燃燒行為發生之地點,位於原告所有廠房之系爭場址範圍內之空地,其燃燒範圍頗大,且燃燒時間亦明顯可知並非一時,原告對於其廠區內之燃燒行為,卻未有任何禁止之舉,實啟人疑竇。又按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縱如實際行為人為楊景榮,然楊景榮此等行為容受有原告之指示或經其默示同意,故楊景榮於系爭場址露天燃燒廢棄物,其行為參照民法第224條關於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或解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指從業人員,則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本於對系爭場址之管理使用權能,自難除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是公私場所、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單位,對於其所管領之土地範圍內有從事燃燒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義務。倘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該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怠於防止危害事實之發生,仍屬本條項之課責對象。是以,系爭場址既屬原告所管領,且尤金章為原告之廠長,故系爭場址即為尤金章實際可得管領之範疇,就系爭場址有燃燒致生粒狀污染物之行為,自應予以防止,避免造成空氣污染,然尤金章卻消極容任違規情事發生,其消極容認不作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屬楊景榮個人之燃燒行為為由,冀求解免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從而,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107年1月27日公告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107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0-13頁)及現場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7頁袋內)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7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進入查察發現系爭場址內有人員露天燃燒工廠清除之廢木材、廢家俱、廢紙等雜物,惟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此有被告107年1月27日公告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107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0-13頁)及現場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7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於系爭場址露天燃燒雜物,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燃燒行為係楊景榮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且燃燒的地點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之範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發現系爭場址之廠長尤金章,於稽查時並未當場否認該燃燒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同時也未向稽查人員表示其就該燃燒行為並不知情,並告知單純係楊景榮個人之行為。另從採證光碟內的對話內容清晰可聽聞:「(稽查人員問):請問那是什麼人在燒的?那什麼人在燒的?(聲音):我公司唉,怎麼了?‧‧‧(尤金章答):沒燒了,一些髒東西燒一燒‧‧‧我們只是燒裡面的廢棄物,也不是燒工業的廢棄物‧‧‧我們只是自己在‧‧‧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有水呀‧‧‧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們不知道,熄滅、熄滅。(稽查人員問):原則上你們燒這個是工廠的廢棄物‧‧‧(尤金章答):不是、不是,是裡面的紙(尤金章指著工寮),不是工廠的廢棄物‧‧‧因為年底到了,過年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0-54頁),益證該燃燒行為應係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榮所為,故原告自應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又從採證光碟及蒐證照片可見,該燃燒地點應係原告公司廠房外之附連土地,且有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且已經有部分物品已焚燒完畢(參本院卷第52頁),依常情原告不可能不知有人在該處焚燒廢棄物。而證人尤金章到庭亦證稱該焚燒廢棄物之地點為公司員工停放機車的地方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該焚燒廢棄物之空地,仍應係原告實際管領之範圍。故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榮所為,惟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查本件燃燒之地點既為原告公司所實際管領,原告即應負有防止他人於該地點從事燃燒污染空氣之行為,惟原告能防止而不防止,即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仍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準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所為,惟原告仍應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第1項第1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榮所為無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榮所為,惟原告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該燃燒污染空氣之行為,其責任亦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參加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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