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連續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及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等二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連續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再與該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權益甚鉅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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