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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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抗告人 沈傳緒
相對人 林玄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4年2月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考,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19日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遲至114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等語,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